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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步苗族自治县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实施细则》和《城步苗族自治县违法建设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暂行)》的通知

编辑:redcloud 2019-10-23 16:4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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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办发〔2019〕9号

  中共城步苗族自治县委办公室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城步苗族自治县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实施细则》和《城步苗族自治县违法建设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乡镇(场)党委、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省市驻城各单位:

  《城步苗族自治县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实施细则》和《城步苗族自治县违法建设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暂行)》已经县委、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城步苗族自治县委办公室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26日

  城步苗族自治县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建设秩序,提升城乡建设水平,及时处理全县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保障县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城步苗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域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办法(暂行)》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县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巡查、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各乡镇(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本实施细则施行前的违法建设制订整治方案。

  第四条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

  第五条 严格控制新增违法建设,对违法建设及时发现、及时控制、及时拆除。县人民政府对乡镇(场)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控违法建设不力的进行督办督查,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各乡镇(场)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的法律意识。

  县新闻媒体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设处置工作的宣传,加强对违法建设行为及其查处情况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各乡镇(场)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电话,受理违法建设的投诉、举报。县直职能部门、乡镇(场)人民政府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应当在处理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条 县直职能部门、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合理划分巡查区域,明确巡查工作直接责任人,实行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九条 县直职能部门发现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原通报单位。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直职能部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乡镇(场)人民政府。县直职能部门、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原单位。

  第十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做好书面记录;劝阻、制止无效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县直职能部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乡镇(场)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县直职能部门、乡镇(场)人民政府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建违法建设或者接到在建违法建设报告的,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建设。

  县直职能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县直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当事人进入查封施工现场继续实施违法建设的,县直职能部门(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制止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县自然资源局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建设的工程,不得出具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照规定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除外;对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受理或者通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依照规定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供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除外;

  (三)县公安局依照法定职责对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理;

  (四)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并协助相关执法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相关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提供服务;

  (二)建筑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对于县直职能部门、乡镇(场)人民政府通报其服务对象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自接到通报之日起依法或者依合同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在预售、销售商品房时不得诱导他人进行违法建设。

  第十五条 乡镇(场)人民政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立案。

  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当于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县自然资源局征求意见,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涉嫌违法建设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县自然资源局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应当向乡镇(场)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认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影响的情形,应当出具认定意见。

  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县自然资源局的整改建议或者认定意见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乡镇(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县直职能部门、乡镇(场)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开工前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经验线合格,且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第十八条 不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三)已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违反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四)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村庄规划强制性内容、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第十九条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

  (一)因违法建设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改正措施后,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依法处理后,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可以按程序补办建房手续:

  (一)符合“一户一宅”的农村居民违规建房的,宅基地面积不超过规定的;

  (二)有土地审批手续,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有土地审批手续,办理了规划许可,未按规划许可建设的;

  (四)因政府项目建设的拆迁安置户按规划许可要求建设的;

  (五)其他可以补办手续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直职能部门、乡镇(场)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并附卷保存。

  第二十二条 县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

  县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乡镇(场)人民政府在组织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前,可以提前3个工作日向自然资源、住建、公安、消防等部门发出协助执法函,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派出执法人员到现场协助执法。

  第二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有关规划许可证的在建或者建成项目,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县直职能部门、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在该违法建设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县政府网站等公共媒体发布公告,督促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直职能部门、乡镇(场)人民政府依法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可能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县直职能部门、乡镇(场)人民政府可以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法占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非法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承包、租赁土地上从事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自然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设占用土地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自然资源局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限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少批多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县自然资源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县自然资源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限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阻碍县直职能部门、乡镇(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的违法建设行为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城步苗族自治县违法建设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我县土地管理和建设秩序,惩处违反土地、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强化责任意识,严肃追究违法相关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国家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经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员、国家公职人员、“两代表一委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和村居(社区)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以及不按照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规定擅自构筑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行为。

  本办法中直接或间接参与违法建设是指以本人及配偶、夫妻双方父母、子女或以他人名义进行违法建设;或以本人及亲属或他人名义入伙、集资、入股进行违法建设。

  第四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过错与责任相一致、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直相关职能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1.自然资源部门违反规定批准项目用地和建设的;不依法查处县城规划区非法买卖土地、非法转让土地、非法占用土地、非法租用土地行为的;不依法出具县城规划区内违反规划建房初步认定意见的;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未尽审查义务给违法建筑核发不动产所有权证的;对正在建设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并作出处罚决定的;不依法移送线索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2.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非法占用街道、城市公园、单位、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进行违法行为不依法监管和及时查处的;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未进行依法查处的;不依法开展日常巡查查处正在建设的违法行为的;不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有效治理,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不采取措施及时拆除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3.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依法按规定出具无施工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初步认定意见的;不依法查处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的;不依法出具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初步认定意见的;对违法建设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备案的;违反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4.林业行政部门违规办理林地许可证的;不依法查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5.农业农村水利部门不依法出具违法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初步认定意见的;不依法查处占用城市河道违法行为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6.公安部门不积极配合政府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秩序的;不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7.交通运输部门不依法查处属于管养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8.消防机构违规出具消防意见的;不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9.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等部门为违法建筑安装、开通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网络、通讯等相关设施的;对违法私搭乱接水、电设施等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10.其他相关部门为违建对象违规办理相关证照的以及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11.县直相关职能部门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存在其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在处理违法建设行为过程中有责任配合、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但拒不配合、协助或者消极懈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务处分:

  1.拒绝行使职权或者消极行使职权,拒不协助行政主管部门查清违法事实的;

  2.拒不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拆除违法建筑的现场进行控制的。

  第七条 城乡规划区所涉及乡镇(场)人民政府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1.未依据相关规定明确村居(社区)违法建筑监管职责的;

  2.未建立日常巡查控管机制,不及时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巡查情况的,或发现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和接到村委会、社区有关违法建筑报告不及时上报的;

  3.未及时组织人员赶赴在建违法建筑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开展宣传劝阻、及时制止并依法拆除的;

  4.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社区、村委会在控制违法建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1.未按规定开展日常巡查工作,没有及时发现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的;

  2.未及时向乡镇(场)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出现的违法建筑的;

  3.未对违建户进行宣传劝阻的;

  4.未协助上级部门和执法机关进行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

  5.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本人及配偶、夫妻双方父母、子女直接或间接参与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务处分:

  1.隐瞒、谎报或者拒绝申报本人、夫妻双方父母、子女未取得土地规划行政许可或违反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事实的;

  2.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人违法建筑的;

  3.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4.煽动群众、亲友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5.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6.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7.为违法建设提供便利的;

  8.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县城规划区控违拆违工作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牵头,会同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儒林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组建联合执法队伍。一年内县城规划区新增1至2座违法建筑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党纪政务处分;新增3座(含3座,下同)以上违法建筑的,以上四家单位的分管副职予以免职;新增5座(含5座,下同)以上违法建筑的,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全县各乡镇(场)控违拆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所管辖的区域一年内新增1至2座占用农田违法建筑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新增3座以上占用农田违法建筑的,单位分管副职予以免职;新增5座以上占用农田违法建筑的,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各村居(社区)为控制违法建设的首要关口,凡因不及时报告,不及时制止导致一年内所属区域出现新增2座以上占用农田违法建筑的,该村居(社区)书记予以免职,主任按程序罢免,秘书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凡县直相关职能部门的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村居(社区)工作人员等非法买卖土地或者为非法买卖土地提供便利的;直接或间接参与违法建设或纵容、包庇、放任亲属实施违法建设且拒不拆除的,以及干扰、阻挠、抗拒或煸动他人干扰、阻挠、抗拒依法拆违的,国家公职人员一律先“三停(停职、停薪、停岗)”,再查处,有职务的一律免职或按程序依法提请罢免职务,再按相关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凡县直相关职能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为违法建设行为办理相关手续,提供违法施工便利的,一律先“三停”,有职务的一律免职或按程序依法提请罢免职务,再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直接或间接参与违法建设且拒不拆除的,由主管部门依纪依规处理,并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

  第十六条 “两代表一委员” 直接或间接参与违法建设的,暂停执行职务。拒不配合调查、不接受处罚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垂直管理部门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违法建设,由县纪检监察、组织部门出具具体意见建议,移送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纪依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方式,严格按照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要求,精准采取谈话函询、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等予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组织处理与党纪政务处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视情形同时适用。

  第十九条 对被责任追究的人员,取消其个人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对班子成员中有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党纪政务(纪)处分,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其所在主管部门(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及组织处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或其所在主管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委、县委组织部负责解释。由县委、县政府督查室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负责考核。

  中共城步苗族自治县委办公室  2019年9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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